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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73號原 告 日正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慶堂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黃章峻律師被 告 洪瑞苑即瑞和診所

吳和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6,662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及101號5樓建物天花板(下稱系爭天花板)管線拆除,並將前開建物天花板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天花板之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又原告自陳系爭天花板受影響之使用面積達589.38平方公尺【見補字卷第16頁,計算式:99號5樓面積312.14平方公尺+101號5樓面積277.24平方公尺=5

89.38平方公尺】,而前開建物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見補字卷第49、52頁),原告起訴時該土地11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萬7,6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土地歷年公告現值表查明,則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94萬8,288元【計算式:589.38平方公尺×57,600元/平方公尺≒33,948,288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萬3,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0萬3,958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15萬2,246元【計算式:33,948,288元+2,203,958元=36,152,24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萬8,708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4萬6,662元後,尚應補繳30萬2,0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