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3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吳孟純被 告 王雅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貸款契約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3年5月20日起至120年5月20日止,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485%計息(現適用利率為2.205%),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自115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6萬4,26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23至2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年:民國)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年利率 起算日 計算標準 1 76萬4,266元 自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05% 自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