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737號原 告 張素棉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被 告 陳林彩薇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0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土地上建物等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地上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比較地上物之價值及所占用之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以價值較低者為核定之基礎。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01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2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依前揭裁定意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系爭房屋免於被拆除時,原告可獲得之利益為準,此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其坐落土地可獲得之利益不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值定之。而系爭房屋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於114年7月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易,是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價值即30萬元為準,應徵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