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42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被 告 楊世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9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拾玖萬伍千肆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5,855元,及其中本金19萬5,467元,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以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952號卷〈下稱桃院卷〉第7頁);嗣於115年8月28日具狀捨棄上開聲明關於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9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6日向伊申貸借款3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7日起至98年5月2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60期,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1.5%計息。詎被告逾期未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56萬5,85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明細資料、償還借款明細表、調閱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桃院卷第9至26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