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43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陳博庠被 告 喜德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漢祥被 告 鄭淨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陸萬肆仟捌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提出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為據(本院卷第13至19、43頁),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喜德興業有限公司、李漢祥、鄭淨予(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喜德公司、李漢祥、鄭淨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喜德公司於民國114年1月3日、同年月6日邀同李漢祥、鄭淨予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保證喜德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與喜德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喜德公司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金額,各筆借款之到期日、利息、違約金等約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詎喜德公司僅繳款至115年1月8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目前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餘欠金額、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原告與喜德公司所簽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李漢祥、鄭淨予為喜德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資料、催告函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計息金額) 借款日 到期日 利 息 違 約 金 週年利率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 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1 100萬元 81萬 2964元 114年1月8日 119年1月8日 3.3% 自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2月9日起至115年8月8日止 自11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00萬元 325萬 1844元 114年1月8日 119年1月8日 3.3% 自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2月9日起至115年8月8日止 自11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