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7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749號原 告 吳翠英被 告 李曉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691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之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22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691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