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5號原 告 曾湋翔被 告 游佳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兩造並於同日簽署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被告應自113年6月24日起,於每月20日將原告貸款所需繳納之金額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至原告貸款金額清償完畢為止,最後1期清償日為115年5月24日,系爭借貸契約第7條並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清償次數達2次以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借款金額之2倍即120萬元(計算式:60萬×2=120萬),詎被告自114年4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且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借貸契約第7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依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按指原告,下同)同意
借款60萬元整給乙方(按指被告,下同),並訂下本契約」、第4條約定:「本借貸契約之清償方式:113年6月24日起,乙方於每月20日須將甲方貸款所需繳納之金額匯款至甲方指定帳戶,其衍生之利息及費用一併繳納。且雙方約定清償至115年5月24日為最後1期,乙方需先將甲方貸款所剩餘之金額清償,方可終止合約」、第7條約定:「經雙方約定,乙方如有怠於支付還款2次以上,雖在借貸期先(應係『間』之誤載)存續中,甲方得終止合約,且乙方須賠償甲方雙倍本金」。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貸契約、兩造
對話紀錄及被告身分證明文件、存證信函暨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59至63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未依約清償次數既已達2次以上,則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雙倍本金即借款金額之2倍12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