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5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被 告 蔡憲成即國曜工程行
李政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2,831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8,724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4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政哲(以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憲成即國曜工程行(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邀同被告李政哲(以下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23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7年1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1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週年利率8.26%機動計息(違約時為1.74%+8.26%=10%),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每月23日為還款日,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蔡憲成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26萬2,831元、58萬8,724元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李政哲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蔡憲成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然希望能與原告商談和解;李政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1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撥款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71至75頁),並為蔡憲成所不爭執,李政哲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