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6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被 告 莊源銘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832元,及自民國95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4月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該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本件被告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29,832元,及自95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所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後積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15請求,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YOUBE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徵授信審核表、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