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778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被 告 吳長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百七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2日起至120年4月22日,利息採機動利率(即原告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4.06%,被告違約時合計為週年利率5.8%,計算式:1.74%+4.06%=5.8%)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至270日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12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餘本金92萬9,22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告指數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法 官 林靖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