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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7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80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潘俐君被 告 羅靖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6,271元,及其中498,108元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9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115年2月23日即未再依約還款,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498,108元、已發生利息7,664元、費用499元及將來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3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271元,及其中498,108元自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