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86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被 告 郭柏智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8,537元,及其中新臺幣33萬7,637元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3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7,592元,及其中新臺幣36萬6,392元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8,5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7,5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13年11月13日所分別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112年貸款契約、113年貸款契約)第15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2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2年4月10日與伊簽立系爭112年貸款契約,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9年4月9日止,每月為1期,借款利率則按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2.42浮動計算,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
4.13(計算式: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百分之1.71+百分之2.42=百分之4.13);又兩造間並約定被告若有任何債務未能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且伊尚得依被告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1月7日即未如期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尚欠33萬8,537元(本金33萬7,637元,違約金9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㈡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與伊簽立系爭113年貸款契約,向伊借
款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120年11月12日止,每月為1期,借款利率則按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1.86浮動計算,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3.57(計算式: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百分之1.71+百分之11.86=百分之13.57);又兩造間並約定被告若有任何債務未能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且伊尚得依被告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0月12日即未如期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尚欠36萬7,592元(本金36萬6,392元,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
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這些錢,但是現在沒有錢還給原告,因為伊正在服刑,沒有工作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112年貸款契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系爭113年貸款契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15、17至1
9、21、23至27、29頁),內容經本院互核相符,又就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欠款未為清償等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至就被告雖表示因在入監服刑、沒有工作,無力償還等語為辯,然此僅為被告之履行能力問題,已與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立無涉,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前開債務本息,既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清償全部欠款本息,被告此項抗辯自難採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