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89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張秀珍被 告 謝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陸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住居所經寄存送達,另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108 年5 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係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最高以年息15% 計付,又如連續2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毋庸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115 年7 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1萬5,960 元(含本金50萬3,247 元、循環利息1 萬2,713 元)未予給付,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拍攝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金帳務明細、請求金額計算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7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