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00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鄭哲銘被 告 張瑋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2.9萬元,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利息、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表示無法到庭,對債務不爭執,希望分期等情。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債權計算明細、支付命令等件為證,被告亦來狀表示不爭執債務等情,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宜附表:(新臺幣,民國)被告應給付原告691,787元,及其中690,058元自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當期繳款遲滯時,第一期違約金300元,第二期違約金400元,第三期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