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05號原 告 高柳金被 告 陳姿瑾訴訟代理人 陳泱達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4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下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達哥之人聯繫,並經由達哥之介紹而於114年1月間與LINE暱稱阿佑之人聯絡後,即依「阿佑」所為指示,於114年2月18日下午1時46分在統一超商透過交貨便之方式,將名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至統一超商美樹門市,並透過LINE將該等帳戶金融卡密碼、王道銀行帳戶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告知阿佑。而阿佑取得王道銀行帳戶資料後,向原告佯稱欲投資獲利須操作匯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25日中午12時46分匯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至被告王道銀行帳戶,其後該款項又遭轉出及提領,以致原告受有60萬元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我是被詐騙集團利用的,誤信交出帳戶可改善經濟狀況,交
出帳戶前雖曾表達疑慮,但遭詐騙集團以虛假保證說服,我也被騙44萬,詐騙集團說我要拿回錢,就要提供帳戶給他們,我承認錯誤,跟當初有開調解的受害者成立調解。於調解程序有表達調解意願,但是原告拒絕進行調解致調解不成立。
㈡被告帳戶雖然有金流,然被告從未提領或使用該等款項,未
實際獲得任何利益,且被告王道銀行帳戶目前遭凍結,無法自行提出明細。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56
號刑事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488號卷第13-40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另案調解筆錄、匯款證明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66-82頁),然被告就「被詐騙集團利用」部分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即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可以確定。
㈡其次,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被告:我爸媽說已
經第幾次了…你怎麼不害怕…說我真的學不乖,一定要抓去關才會安份嘛…」、「(明天你幾點有空,我跟你說接下來要怎麼處理)明天要忙其他事情,處理什麼?要準備二手手機還要遠東三張卡一個玉山卡一個王道卡這樣子?然後寄出。可是現在我至從知道做代儲是做壞事之後我真的完全恐慌了,因為好像都是不對事情,說實話加上要把這些東西寄出我其實心裡有點猶豫了餒」(本院卷第66-69頁),而被告為社會經驗足夠之成年人,對於正常情況下並無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密碼、金融卡之必要,當有所認識,況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事件頻繁,倘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所用將使受詐騙人之匯款無從追索及求償,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取得他人帳戶密碼及金融卡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後,進而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被告對於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密碼、金融卡予他人,係詐欺集團為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情形無從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既對於詐騙集團要求交出帳戶密碼、金融卡等部分已存有疑慮,惟其仍執意將金融卡寄予詐騙集團,甚而將帳戶金融卡密碼、帳戶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均告知詐騙集團,是被告前揭答辯,尚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損害,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4年8月21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114年度附民字第1488號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