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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被 告 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林蔣忠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嶸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蔣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蔣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林蔣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 項可憑(本院卷第23、4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林蔣忠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如連續2期未繳付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毋庸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林蔣忠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114年4月1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萬1,537元(含本金6萬6,885元、循環利息3,765元,其他費用887元)未給付,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林蔣忠另分別於110年7月9日、111年5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之方式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別向原告借款50萬元、5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各該借款日即110年7月9日、111年5月1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均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林蔣忠至113年10月8日、113年10月9日起未依期清償,依約均喪失期限利益,現尚各積欠本金30萬1,881元、30萬5,271元未給付,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㈢林蔣忠已於113年9月11日死亡,被告為林蔣忠之遺產管理人

,應於管理林蔣忠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蔣忠生前之債務狀況難以得知,原告應提出原本並負舉證之責,對證物原本形式上不爭執,證據也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2份、產品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林蔣忠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9月26日114年司繼字第2442號裁定及114年4月28日桃院雲家偉113年度司繼字第348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89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原告已敘明系爭信用卡及借款2筆係林蔣忠所申請及所欠金額,並提出前述證據為證,而卷附信用貸款契約亦載明經網銀認證等資訊(見本院卷第39、43、59、63頁),原告提出之證物原本及證據之形式真正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可信,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林蔣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汶晏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 7萬1,537元 6萬6,885元 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 信用貸款 30萬1,881元 30萬1,881元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2%計算之利息。 3 信用貸款 30萬5,271元 30萬5,271元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2%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