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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8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19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被 告 杜庭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截至114年11月4日止,被告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3萬2,715元之帳款,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復於112年8月22日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8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2日起至119年8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7.2%計算,被告並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4年6月24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67萬5,61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㈢茲因原告屢就前開債務向被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3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信用卡帳單明細(見本院卷第9至39、73至149頁)等件為憑,內容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77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謝季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13萬2,715元 1萬3,078元 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7.5% 11萬2,605元 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消費信貸 67萬5,618元 67萬5,618元 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8.91% 共計 80萬8,333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