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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被 告 張軍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2筆,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9萬8251元、12萬元,均約定自113年1月12日起至120年1月1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均採定儲利率指數1.73%加碼8.99%計算(目前為

10.7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至114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81萬81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小額信貸 71萬0569元 70萬1297元 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0.72 2 小額信貸 10萬7593元 10萬5244元 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0.72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