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31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邱子恩被 告 楊峻銘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20年10月23日,借款利息以年息6.9%計付,被告如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依約撥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5年2月23日起未再依約繳款(嗣於115年9月間有補繳部分款項),尚欠原告本金2,316,485元及自11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確實有借這些錢,之前就有跟原告公司的窗口講到因公司發生問題,會陸陸續續補齊借款金額,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51頁)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