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32號原 告 許仲雅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洪敏安律師
郭霈婕律師被 告 韻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立雅訴訟代理人 宋易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訴字第43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開設酒吧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13年10月初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兩造於113年10月11日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原告陸續於113年10月11日、18日自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新臺幣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原告帳戶)各提領現金200萬元,於113年11月21日一次交付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韋呈(下稱陳韋呈),詎被告除於113年12月8日、114年1月7日各匯款10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原告帳戶方式、於114年3月間以現金給付10萬元,合計清償借款30萬元(計算公式: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0萬元)予原告外,未曾再行還款,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暨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應於30日內返還尚未清償之370萬元(計算公式:400萬元-30萬元=370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公司係由負責人張立雅以60萬元全額出資設立,原告臨訟指摘陳韋呈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張立雅從未授權或委託陳韋呈向原告借貸款項。實則張立雅早於113年7月至8月間亦遭陳韋呈以投資名義陸續騙取至少1,810萬元鉅款,更因此連累伊家人親友受害,張立雅亦已檢具相關證物對陳韋呈提起刑事告訴,目前仍由臺北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通緝陳韋呈在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857號,盈股),如若陳韋呈曾向原告收受400萬元款項,亦與被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張立雅無涉。況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現金簽收單」(下稱系爭現金簽收單)蓋用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係遭他人偽造,更無任何借用人之相關簽收字樣,不得徒憑該等文件即遽謂被告有親自或委託他人向原告借款或取得借貸款項云云,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且已將借款400萬元交付予原告收受,其主張系爭借款契約關係自不成立生效,所為主張,顯無可採。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18頁)㈠台新銀行西門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係被告公司帳戶(下稱台新銀行被告帳戶,見本院卷第99頁)。
㈡原證4、7、8、9、10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
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91至98頁)為原告與陳韋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㈢原證6之Insta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為原告與陳韋呈之Insta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契約關係,清償餘款37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400萬元業已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號民事裁判、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原告固提出系爭借款契約(見新北卷第19頁)及系爭現金簽收單(見新北卷第23頁)主張被告確曾向其借款400萬元,且其已將400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收受,然查,被告否認系爭借款契約、系爭現金簽收單上蓋用「韻舟企業有限公司」大小章之真正,且經以肉眼仔細比對系爭借款契約、系爭現金簽收單上蓋用「韻舟企業有限公司」大小章(見新北卷第19、23頁)與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留存「韻舟企業有限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第107頁),該印章印文之筆畫、字型、外觀明顯不符,系爭借款契約、系爭現金簽收單上蓋用「韻舟企業有限公司」大小章顯非被告公司登記大小章,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現金簽收單之形式上真正,自不能以此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再查,被告公司係由股東張立雅1人獨資設立,股東同意以張
立雅為董事對外代表被告公司,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07、108頁)、被告公司章程(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及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11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原告雖主張陳韋呈始係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且核與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相關資料並不相符,又依原告所提出原證6之原告與陳韋呈之Insta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充其量僅能證明陳韋呈曾向原告提及酒吧試營運、營運目標暨開幕等相關事宜,無從遽此推論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另依卷附原證7、8、
9、10之原告與陳韋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新北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91至98頁)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還款30萬元係由台新銀行被告帳戶轉匯至台北富邦銀行原告帳戶,況縱原告主張該30萬元係經台新銀行被告帳戶轉至台北富邦銀行原告帳戶一節屬實,亦無從僅憑上揭金流紀錄推論被告轉匯款項之原因事實,且原告係將該400萬元借款交付予陳韋呈一節,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坦陳屬實(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所提出各該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陳韋呈係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授權陳韋呈對外借款並收受款項,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40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已相互合致且已將該借款400萬元交付予被告收受,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未成立生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70萬元,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