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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8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83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被 告 郭元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3日至116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61%機動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2月2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餘58萬1,31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未償。綜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1,3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原告所提出文件均為原告單方製作,

且均未經被告簽名,形式上以觀並不足認為兩造已達成契約意思合致,況且本件網路申辦之模式,並無從確認締約對造是否為被告本人,有無遭人冒用頂替,因此,並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出文件認為雙方已經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合致。惟,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主張「縱然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即被告)簽名之文件,惟從原告所提供之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還款交易明細等,均可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復經原告提出被告信用貸款申請書,依上開文件資料計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等個人資訊,均與原告所提之被告戶籍謄本資料相符,再觀原告所提之撥款資訊文件,該筆信用貸款之款項確係匯入被告之帳戶,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請求期間 年利率 1 58萬1,313元 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34%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