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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8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842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 00樓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00樓

彭若鈞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宗達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4日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萬8,342元,及其中7萬5,050元自11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其中97萬3,358元自11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8月3日)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萬9,93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306元。惟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5,423元,溢繳117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予返還,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4萬8,342元) 1 利息 7萬5,050元 115年6月23日 115年8月3日 (42/365) 14.99% 1,295元 2 利息 97萬3,358元 115年5月25日 115年8月3日 (71/365) 16% 30,294元 小計 31,589元 合計 117萬9,931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