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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8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44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劉育燈被 告 李睿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萬196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46萬19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間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6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2、5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4日、114年4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89萬元,伊已於113年9月11日、114年5月2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及逾期還本付息之違約金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如因被告不履行還款義務,因此產生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尚欠246萬1965元(包含本金238萬6285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7萬3480元、違約金1700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撥款匯款畫面、信用貸款分期攤還表、各期信用貸款帳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T型指數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79頁),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一(新臺幣/民國)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利息計付方式 違約金計付方式 1 250萬元 自實際撥款日(即113年9月11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計分36期本息平均攤還 第1期按週年利率0.88%計息,第2期起按週年利率6%固定利率計息 當期繳款延滯時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違約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 2 89萬元 自實際撥款日(即114年5月2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計分60期本息平均攤還 按原告銀行「T型指數」加4.48%機動計息(目前為1.68%+4.48%=6.16%) 當期繳款延滯時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違約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附表二(新臺幣/民國)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借款利息 週年利率 (%) 請求期間 1 163萬2603元 158萬6590元 6 11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82萬9362元 79萬9695元 6.16 11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46萬1965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