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47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林郁傑被 告 劉靜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6,0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4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
持花旗發行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並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採機動式利率,最高以年息15%為上限。被告最後於115年1月13日繳款新臺幣(下同)2,336元後均未為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本金38,434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2,924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受償。
㈡被告於107年1月2日向花旗銀行申請貸款,於貸款額度200萬
元內被告得循環動用,嗣於111年1月6日申請額度至2,843,230元,並申請動用2,843,230元,約定分期期數為84期,借款利率為13.99%,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與利息,如當期繳款延滯時,違約金300元,連續二期繳款延滯時,第二期違約金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三期,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最後於114年12月17日繳款後,嗣後未再清償,結算至115年2月22日止,尚積欠1,984,706元(本金1,984,206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5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受償。
㈢嗣因花旗銀行已將消費金融業務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與
原告,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與負債,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花旗銀行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債權計算明細帳務系統畫面、分期攤還額(本院卷第13-82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芯沂附表:(新臺幣)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日 年利率 1 信用卡 38,434元 11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信用貸款 1,984,206元 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3.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