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48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鄭哲銘被 告 江藝辰(原名:江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含營業部、44家分行)讓與原告,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4日向訴外人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示之循環利息。且依前開約定條款可知,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於最高利率範圍內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且原告有調整之權利。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5年4月23日止,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1萬8726元(含本金65萬6997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萬4708元、違約金50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2421元、年費3600元、法務費用5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及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2030號支付命令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5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淯琳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計息起迄日 1 信用卡 71萬8726元 65萬6997元 14.99 自民國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