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852號原 告 中華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台北市分會法定代理人 徐聖淵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台北信義分會(原名:
中華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總公司分會)請求返還移交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2之事項,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茲屬必備之程式。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乃須結合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度,方屬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記載其名稱為「中華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台北市分會」,惟據原告所提原告法定代表人當選證書記載原告之名稱為「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台北市分會」,有前開當選證書可稽(見司促更一字卷第19頁),而根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既均為中華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之一部分,則原告應確認兩造正式名稱為何,並補正如附表編號1所列事項。
三、次查,原告於起訴狀、民事爭點整理狀內,就事實部分大量複製原告第17屆第7、8次、第18屆第1、14、15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0至82、125至153頁),並未特定原告究係以何一約定或法律條文向被告請求給付,自無從得知原告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及其主張被告應負給付義務的具體事實內容為何,本院亦無從知悉原告如何得以對被告請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是以,原告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因事實,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此攸關於法院審理及當事人攻擊防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2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末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非律師代理訴訟,以不准許為原則,准許則為例外。查本件原告雖委任蔡勝和為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提出其有無律師資格、有何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之特殊情形,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內容,亦無從使本院認定蔡勝和適合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是原告應補正附表編號3之事項,本院始得酌情判斷是否准予代理,惟在補正前,蔡勝和未受許可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未為合法代理,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應補正當事人名稱: 原告應依限陳明正確之當事人名稱,並提出具有當事人正式名稱之資料為佐,並提出補正後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到院。 2 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應依限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請表明請求權基礎,即依據民法何條項或私人間之何一約定)為何,並特定原因事實(包含具體說明原告何以對被告主張前揭請求權基礎;另原告請求項目、理由、金額如何計算等節,並應具體敘明),並宜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特定所憑證據之卷頁,並提出補正後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到院。 3 原告應依限提出蔡勝和之律師資格證明,或釋明蔡勝和有何堪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之特殊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