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67號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被 告 黃明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4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2月6日起至118年12月6日止,約定利息按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65%計算。另依貸款契約第9條之約定,被告逾期還款應另加計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2月6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本金86萬9,796元、自114年2月7日起至114年8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6萬561元,114年8月7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均不請求)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2,4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民國;新臺幣/元)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貸款 869,796 16% 自114年2月7日起至114年8月6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