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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7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被 告 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承修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被 告 王譔堯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6,6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總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譔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承修,被告合總公司雖未聲明承受訴訟,然原告既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55、5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合總公司及王譔堯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合總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21日邀同被告王譔堯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同年5月29日與伊簽訂動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9日至118年5月29日,又自實際墊借日起,前12個月僅需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方應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利率則以伊實際撥貸日之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之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0.5,按月計付,並隨上開機動利率之調整而為調整,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22。詎被告合總公司於114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納利息,尚欠本金1,286萬9,2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欠款業經催討未果,伊遂以提起本訴先就本金部分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動用申請書、存證信函、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21頁、23至31頁),內容經本院互核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