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79號原 告 廖子維被 告 李典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32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零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零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5、3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漢威(暱稱:哥)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日發起以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美樂公司」,並與訴外人即其女友歐俞彤(暱稱:姊、魁姊)共同主持、操縱、指揮該組織。且為躲避追緝,乃成立數個子出金集團為假出金,被告即於113年5月2日前某時,加入由訴外人吳俊翰(暱稱「城隍爺」、「藍寶堅尼大佬」)、暱稱「八爺」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子出金集團「嘉鑫公司」(下與「美樂公司」及其他子集團合稱系爭詐欺集團),由吳俊翰、「八爺」負責與「美樂公司」對接,訴外人白正冬等人則聽從吳俊翰、「八爺」之指示將假出金款項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以臨櫃匯款或無摺存款交予投資人(下稱出金手),藉以佯裝投資有獲利之假象。謀議既定,擔任出金手之被告遂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網路上張貼「柴鼠兄弟」之虛假投資訊息,嗣原告於113年8月12日觀覽上開訊息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設立之LINE群組,暱稱「林雅琴」之集團成員隨即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面交車手,再由面交車手層層轉交上手。系爭詐欺集團於投資期間內為取信於原告,遂由被告於113年10月1日、11日、24日,分別出金新臺幣(下同)4萬6,875元、1萬5,625元、10萬元予原告,製造原告投資有獲利之假象,致原告不疑有他繼續交付款項,終致原告交付共496萬2,833元經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手無從取回,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6萬2,8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以其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因詐欺侵權行為而交付金錢之情形,仍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如其財產總額未因而減少,即無受損害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出金手,先由其
他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予集團車手後層層轉交上手,且期間內為取信於原告,被告曾於113年10月1日、11日、24日,分別出金4萬6,875元、1萬5,625元、10萬元,製造原告投資有獲利之假象,致原告不疑有他繼續投入金錢,終致原告交付496萬2,833元款項而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案)認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等罪,處有期徒刑3年,並與其餘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郵局匯款紀錄、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54號卷九第293至346頁,證物袋內光碟系爭刑案判決第16頁、附件二第9、10頁),核與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相符(見證物袋內光碟系爭刑案判決第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出金手出金以取信於原告之行為,致原告不疑有他進而繼續交付款項,該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原告既領回被告出金之4萬6,875元、1萬5,625元、10萬元,此部分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應自損害金額中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0萬0,333元(計算式:496萬2,833元-4萬6,875元-1萬5,625元-10萬元=480萬0,3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4年11月20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字卷第9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0萬0,333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既依首揭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其餘請求權則無庸論駁,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年:民國/元:新臺幣):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3年9月23日 20萬元 面交現金 2 113年9月27日 30萬元 面交現金 3 113年10月2日 26萬2,705元 面交現金 4 113年10月4日 24萬元 面交現金 5 113年10月9日 33萬元 面交現金 6 113年10月14日 45萬元 面交現金 7 113年10月23日 160萬元 面交現金 8 113年11月29日 158萬0,128元 面交現金 合計 496萬2,8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