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82號原 告 于正浩被 告 余育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乃於109年12月22日匯款予被告,詎被告迄今僅清償14萬元,尚餘86萬元未還,經伊多次催討,並於114年7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109年間起交往,並共同生活於被告住所,系爭款項係原告基於情感及信任關係提供予被告之金錢支持,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205頁):㈠兩造原為交往關係,交往期間,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以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所設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㈡被告已就系爭款項返還原告14萬元,尚餘86萬元。
㈢兩造有如附表所示通訊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尚積欠原告86萬元未返還: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另按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原為交往關係,交往期間,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以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所設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被告已就系爭款項返還原告14萬元,尚餘86萬元。兩造有如附表所示通訊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㈠-㈢)。本院審酌原告確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亦於原告催討還款時明確回覆:「(原告:錢再看看怎麼還我)我知道的 我一直都沒有忘記 你放心」,更主動在兩造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中紀錄:「已還金額 8萬 111.11.11;2萬 112.04.03;1萬 112.05.10;1萬 112.06.02;1萬
112.07.02;1萬 112.09.10」(見司促卷第15頁),兼衡兩造分手之後,被告主動向原告表示:「你放心,你的100萬我一定會還......」(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兩造均明確認知原告係以借貸意思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尚積欠原告86萬元等情,可以採信。
⒊被告固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基於情感及信任關係提供予被告
之金錢支持,兩造並未就系爭款項簽立任何借據或書面契約、亦未約定利息、還款期限及方式,原告亦未於兩造交往期間催討系爭款項,更曾向被告表示無意追討,可見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關係。至其前後匯款14萬元,係為避免因分手爭執衝突擴大,為保護自身人身安全而安撫原告,並非承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消費借貸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或約定利息、還款期限為其成立要件;情侶交往期間彼此借貸而不急於催促對方還款,亦與常情無違;原告固曾於被告向其表示會還系爭款項時表示:「沒提過要討這100萬的事」,惟其亦於同一對話中說明:「因為我現在也還用不到」(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原告斯時只是認為尚無必要向被告請求還款,無從憑此論斷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還款之權利;又依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主動向原告坦承應還款100萬,及在兩造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中紀錄還款金額時,兩造雖已分手,原告並無出言不遜或言語恫嚇(見司促卷第15頁、本院卷第59頁),難認被告係為保護自身人身安全安撫原告而自承積欠不存在之債務,被告復不能提出其他反證證明兩造未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其抗辯均不可採。
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係給予借用人一個月之恩惠期間,亦即借用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借款86萬元未返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雖主張兩造有約定每月還款,並提出附表編號1兩造間對話紀錄為佐,惟觀編號1對話紀錄內容,僅提到每月1日還款,並未約定利息,亦無約定還款金額,自無從認定兩造已就系爭款項約定確切之返還期限,是本件借款未定返還期限,應自原告催告後經過1個月,被告始負返還義務,屆期不返還者,始負遲延責任。故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14年12月4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35頁),則自原告催告後起算,前開一個月之恩惠期間至115年1月5日(1月4日為假日)即已期滿,被告自同年月6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6萬元及自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劉少容、陳明昌以證明兩造交往期間共
同生活及原告參與被告經營店鋪相關事務之情形,惟被告既自承劉少容、陳明昌並未見聞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原因(見本院卷第185頁),本院自無必要再傳喚劉少容、陳明昌到庭作證,被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元及自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5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9月30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
編號 發話者 通訊內容 證據 頁數 1 原告 錢再看看怎麼還我,不好意思,我現在也很窮 司促卷第15頁 被告 我知道的,我一直都沒有忘記,你放心 原告 錢的部分妳打算怎麼還 被告 每月還可以嗎?我不會不還的人 原告 可以 被告 每月一號 原告 好 2 被告 你放心,你的100萬我一定會還 本院卷第59頁 原告 我一直努力協助,希望妳好,希望店生意好,我也沒想過要拿什麼或分什麼,從來沒也沒提過要討這100萬的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