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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8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83號原 告 劉宥忻(原名:劉又菁)被 告 李典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30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前某時許,加入訴外人吳俊

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八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前之某時許,在網路上張貼虛假之投資廣告,嗣原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該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7月8日、同年月12日及同年月22日,分別將新臺幣(下同)36萬元、210萬元及50萬元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期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為吸引原告繼續投入金錢,曾向原告宣稱原告所為投資已取得獲利,被告則負責於113年7月9日、同年月11日及同年月17日,分別將1,000元、20萬9,031元及11萬800元款項匯入原告申設之銀行帳戶,充作原告進行上開投資後所獲取之報酬,使原告對於上揭系爭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術深信不疑,繼續交付後續投資款項。而被告上揭所為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金錢財產權,致原告受有296萬元之損害(計算式:360,000+2,100,000+500,000=2,960,0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段規定之保護客體,包括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自應調查實際上之損害如何,以決定加害人應賠償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現金收款單、原告銀行帳戶存

摺內頁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被告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8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至7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54號卷九第301、303頁】,內容互核相符,且被告於113年5月2日前某時許開始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嗣後致原告將296萬元款項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15、14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違反保護原告個人法益之法律,致原告將金錢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自屬有據。

㈢然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術之過程中,被告既曾

於113年7月9日、同年月11日及同年月17日,分別將1,000元、20萬9,031元及11萬800元款項匯入原告申設之銀行帳戶,充作原告進行上開投資後所獲取之報酬,而嗣後未有他人要求原告返還上開款項等情,亦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62頁),足見原告迄今仍保有取得上開款項之利益,故本件原告實際受有損害之數額應為263萬9,169元(計算式:2,960,000-1,000-209,031-110,800=2,639,169)。㈣從而,堪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63萬9,16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既無從使原告因此獲致更有利之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請求即無須再予審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錢,性質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20日經本院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憑(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01號卷第11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之債權,應於是日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就前揭債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63萬9,169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

律規定相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捷容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