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898號原 告 柯耀明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瑜庭律師被 告 沈澄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玖仟零伍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參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5632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00年度司執亥字第1940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㈢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9萬3185元及自民國8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起訴日即115年8月7日為止之利息加以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96萬9057元(計算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4749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4萬110元,尚應補繳5萬4639元(計算式:9萬4749元-4萬110元=5萬46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子寧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29萬3,185元) 1 利息 329萬3,185元 87年3月16日 115年8月7日 (28+145/365) 5% 467萬5,872元 小計 467萬5,872元 合計 796萬9,057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