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05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被 告 得速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沈大為被 告 文宏元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30,3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得速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22日邀同被告沈大為、文宏元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就被告得速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得速公司於113年3月1日與原告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8年3月1日止;自借款日起至114年3月1日止為寬限期,期間依借款金額按月於每月1日繳付利息,並自114年3月1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期末月1日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於每月1日繳付利息;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機動計息,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113年3月27日起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故原告主張視為全部到期後之利息利率為2.22%),並約定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遲延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得速公司自114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得速公司尚積欠本金8,330,349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沈大為、文宏元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得速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30,349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得速公司邀同被告沈大為、文宏元為連帶保證
人向其借款10,000,000元,以及被告得速公司未依約清償,現尚欠本金共8,330,349元等節,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3紙、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6頁、第49-51頁、第71-8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尚欠本金8,330,34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利息、違約金部分,其中附表1第2筆計息本金之正確金
額應為6,664,282元,以及被告得速公司於本件起訴前曾於115年1月23日、115年4月16日、115年4月21日分別清償13,663元、6,632元、1,371元,合計21,666元,但起訴時漏未扣除,應先抵沖前揭借款之114年11月1日至114年12月13日期間之利息,及114年12月1日至114年12月13日期間之違約金等節,亦據原告於本院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其於同日提出之陳報二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7-9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30,3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定亦有明文。本件僅部分駁回原告之部分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而該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金額所佔比例甚微,爰命由被告連帶負擔本件之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666,067元 自民國1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2月14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按週年利率0.222%計算;自11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44%計算之違約金。 6,664,282元 自民國1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2月14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按週年利率0.222%計算;自11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44%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8,330,349元 (空白) (空白)附表1(單位:新臺幣/元)(原告起訴主張請求):
編號 請求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666,067元 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222%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444%計算之違約金。 6,666,282元 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222%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444%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8,330,349元 (空白)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