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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9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08號原 告 包秋蘭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

劉宇凡律師被 告 李金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案兩造以民國114年4月17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就本案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訴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就包括但不限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士簡字第5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75363號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司促字第13695號支付命令事件、114年度司促字第152號支付命令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3年度司促字第62558號支付命令事件達成和解,且伊授權訴外人胡鴻波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簽訂本和解書當日,將其所持有甲方(即原告)於簽訂本和解書前所開立之所有票據歸還甲方,如已聲請強制執行,應於簽訂本和解書後3日内具狀撤回執行。因乙方簽立和解契約書當日未攜帶本約定之票據,故承諾於5日内將票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另於法院留存之票據,自法院發還乙方後5日内送達上址,否則願負違約責任。」、第6條約定:「甲、乙雙方如有一方違反本契約,應賠償他方6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應於114年4月22日前將其持有原告於114年4月17日前開立之所有票據歸還原告,否則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

㈡詎被告屆期未返還如附表1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於

114年6月10日持系爭支票對系爭支票背書人即訴外人曹懷叔、曹海雯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臺中地院114年度訴字第2664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行返還票據之意思,且意圖利用訴訟程序鞏固其違約利益,故意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且情節重大,嚴重違反誠信原則。

㈢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支票係以「公司」名義簽發,並非以原告名義所簽發;

系爭契約第5條已明載「不免除曹懷叔應負之責任」,而伊須持有系爭票據始得向系爭票據之背書人曹懷叔行使票據追索權,無法將系爭票據返還原告後再向曹懷叔追償,足認系爭支票非屬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伊應返還之票據。

㈡縱認系爭支票係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伊應返還之票據,伊已於

另案應原告要求當庭提示系爭支票正本供其檢視、拍照,原告隨即將系爭支票交還伊收執而未要求伊返還,可見原告已明示或默示同意拋棄系爭契約第6條違約金請求權,承認被告可合法持有系爭支票,則原告事後反悔提起本案向伊索償,有違民法上之禁反言原則。

㈢被告已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免除原告債務、撤銷房產查封,故

原告並未受有實質損害,卻利用公司票據與個人票據之界定疑義、被告依約行使請求背書人債務責任之際,惡意主張被告違約並請求與和解金總額同等之違約金,顯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免除或大幅酌減。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121頁,依製作判決書所需微幅調整文字用語):

㈠兩造於114年4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被告於114年6月10日持系爭支票,對曹懷叔、曹海雯提起另案。

㈢被告於114年12月24日另案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提出系爭支票正本,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返還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簽約後5日內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參照)。兩造於114年4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第3條復已明文約定:

「乙方同意於簽訂本和解書當日,將其所持有甲方於簽訂本和解書前所開立之所有票據歸還甲方,如已聲請強制執行,應於簽訂本和解書後3日内具狀撤回執行。因乙方簽立和解契約書當日未攜帶本約定之票據,故承諾於5日内將票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另於法院留存之票據,自法院發還乙方後5日内送達上址,否則願負違約責任。」、第6條又已明文約定:「甲、乙雙方如有一方違反本契約,應賠償他方6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就被告手上持有或留存法院之「所有」原告114年4月17日前開立票據,兩造已明確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手上持有部分)或法院發還後(留存法院部分)5日內返還原告,如被告屆期不返還,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支票係以「公司」而非原告名義所簽發,非

屬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其應返還之票據云云,惟按公司與其負責人之人格個別獨立,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則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處蓋有原告及金皇美術燈飾行之用印(見本院卷第23、25頁),而金皇美術燈飾行係以原告為負責人之獨資商號,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原告與金皇美術燈飾行本係同一權利主體,故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應返還之「原告」開立票據,當然亦包括以「金皇美術燈飾行」名義所開立之票據在內。又被告另已返還原告之支票中,亦存在於發票人簽章處蓋有原告及金皇美術燈飾行之用印者,有原告提出如附表2所示票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7、69頁);被告於另案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亦自陳系爭支票係由原告簽發(見本院卷第29頁),益證被告亦知悉其依系爭契約應返還之「原告」開立票據,有包括以「金皇美術燈飾行」名義所開立之票據在內,則其以前詞置辯,自非可取。

⒊被告復抗辯系爭契約第5條已明載「不免除曹懷叔應負之責任

」,而伊須持有系爭票據始得向系爭票據之背書人曹懷叔行使票據追索權,無法將系爭票據返還原告後再向曹懷叔追償,足認系爭支票非屬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伊應返還之票據云云,惟被告於另案主張曹懷叔於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上背書以作為其單獨或與另案共同被告曹海雯共同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及清償方法,並表明其係依票據及其背後之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向曹懷叔、曹海雯起訴求償,有被告於另案提出民事起訴狀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依被告於另案所主張之事實,其於返還系爭支票後,雖事實上無法再以持票人之身分向背書人曹懷叔行使票據追索權,仍得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追究曹懷叔應負之責任,難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與另行追究曹懷叔之責任乃二律背反不能併存,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⒋承此,被告既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將其持有或留存法院之

「所有」原告114年4月17日前開立票據返還原告之義務,而系爭票據又係以金皇美術燈飾行即原告之名義於114年4月17日前開立,兩造復無特約將其排除適用,則系爭支票屬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返還之票據,可以認定。從而,兩造於114年4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卻於同年6月10日持系爭支票,對曹懷叔、曹海雯提起另案,並於同年12月24日另案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提出系爭支票正本,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返還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㈠-㈢),依照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違背系爭契約第3條應於簽約後5日內將手上持有原告114年4月17日前開立票據返還原告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實屬於約有據。

㈡原告不曾同意拋棄系爭契約第6條之違約金請求權:

⒈被告抗辯縱認系爭支票係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伊應返還之票據

,其已於另案應原告要求當庭提示系爭支票正本供其檢視、拍照,原告隨即將系爭支票交還伊收執而未要求伊返還,可見原告已明示或默示同意拋棄系爭契約第6條違約金請求權,承認被告可合法持有系爭支票,則原告事後反悔提起本案向伊索償,有違民法上之禁反言原則云云。

⒉惟查,另案之當事人為被告與曹懷叔、曹海雯,原告並非另案之當事人,此觀另案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

「原告 李金海;被告 曹懷叔等......證人 包秋蘭」即明(見本院卷第37頁),則縱認另案被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與本案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同一,亦不得將另案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為之意思表示,認定為本案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況由另案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提出票據正本,希望提示證人,請鈞院核對。

法官諭知:經本院核對票據,與原證1至原證4影本相符,並交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將票據正本發還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另案被告訴訟代理人僅係於訴訟程序中確認票據之形式真正性,不曾表示為原告拋棄系爭契約第6條之違約金請求權,亦無從以其配合另案法院調查程序為由,認其有默示為原告拋棄系爭契約第6條之違約金請求權之意,遑認原告提起本訴有違民法上之禁反言原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實屬無稽。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至40萬元: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至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由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就簽定本和解書前所有消

費借貸契約及票據之法律上爭議達成和解」、第3條約定:「乙方同意於簽訂本和解書當日,將其所持有甲方於簽訂本和解書前所開立之所有票據歸還甲方」(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兩造確係為一次性解決所有被告持有原告於簽定系爭契約日前開立票據所生法律上爭議,始合意簽定系爭契約。又自系爭契約第3條明文約定:「因乙方簽立和解契約書當日未攜帶本約定之票據,故承諾於5日内將票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另於法院留存之票據,自法院發還乙方後5日内送達上址,否則願負違約責任。」(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在簽定系爭契約當下,兩造已就被告手上持有原告開立票據之狀態進行確認,而就「手上持有部分」或「留存法院部分」為不同之清償期約定,則如被告認為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追究曹懷叔之責任尚嫌不足,仍有留存系爭支票向曹懷叔、曹海雯行使票據請求權之必要,非不得於議約當下與原告特別針對系爭支票討論返還之期限,竟捨此不為,自行扣留系爭支票另行興訟而不返還原告,已然違背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以平息訟爭之初衷,違約情節確屬重大。惟考量到被告抗辯其已依約撤銷房產查封,迄本案辯論終結日止,原告均無異議,堪信為真;且被告至少已依約交付如附表2所示票據予原告,復為原告所自認無疑(見本院卷第69、69頁),應認被告確已依約為一部履行,故本院審酌兩造締約時一般社會經濟狀況、被告故意不履約致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一部履約使原告享有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案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40萬元為適當。

㈣原告提起本訴並非權利濫用:

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違背系爭契約第3條應於簽約後5日內將手上持有原告114

年4月17日前開立票據返還原告之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因此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乃為維護自身權益而正當行使權利,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抗辯原告提訴乃權利濫用云云,並不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係未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其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5年4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㈥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⒈被告聲請傳喚胡鴻波、鄭仲昕及調閱胡鴻波實際參與和解協

商之通訊紀錄、書面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據,以證明兩造和解真意及票據實際關係。惟姑且不論胡鴻波已去世,被告又未釋明胡鴻波確有留存實際參與和解協商之通訊紀錄、書面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據,已難認此部分聲請調查確有可行性;系爭契約第3條既已明確載明被告依約應返還其手上持有或留存法院之「所有」原告114年4月17日前開立票據,文義明確並無疑義,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及調閱上開資料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⒉被告聲請調閱另案言詞辯論筆錄、書狀及卷證資料,以證明

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胡鴻波相關陳述及114年12月24日法院曾核對系爭支票正本及影本,以及被告係對第三人而非原告興訟求償之事實。惟姑且不論被告於另案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另案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早存於本案卷證中(見本院卷第27-41頁),並無重複調閱之必要;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與另行追究曹懷叔之責任,並非二律背反不能併存,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未釋明調閱上開資料何以能證明被告如返還系爭支票即不能再追究曹懷叔之責任,其聲請調閱上開資料自無必要,仍應駁回。

⒊被告聲請調閱系爭契約、原告委託胡鴻波處理和解事宜之委

託書、系爭支票影本,均已存於本案卷證中(見本院卷第19-25頁),被告重複聲請調閱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本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5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9月30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1: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尚未返還支票(民國/新臺幣)項次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86年9月20日 50萬元 NTRA0000000 2 86年7月20日 40萬元 SJRA0000000附表2: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已返還支票(民國/新臺幣)項次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86年9月20日 50萬元 NTRA0000000 2 86年7月11日 20萬元 SJRA0000000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