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1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林曉菁被 告 汪沂廷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0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10日止,按年息7.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8.61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7.1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9,13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10日止,按年息7.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9.33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7.78%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8,4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下稱A契約)第38條、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B契約)暨信用借款約定書第30條在卷可憑(見卷第24、37頁),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透過網路銀行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11.75.179.107)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簽訂A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19日起算3年,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需給付遲延利息。㈡被告於113年8月13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7.240.163.232)向伊借款150萬元,並簽訂B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13日起算7年,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需給付遲延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伊及其他債權銀行於113年12月27日與被告就所有債務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簽訂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被告毀諾未履行,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至原契約條件,尚欠本金1,628,436元及利息未還。爰依A契約、B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104年1月13日函、線上成立契約2份、A契約、B契約、放款往來明細查詢2份、歷史利率查詢單、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個人資料運用聲明暨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A契約、B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