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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9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14號原 告 楊曉玲 指定送達處所: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 福星000之0號被 告 李駿宏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2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伍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伍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網路刊登假招攬投資廣告,使原告受騙後依其指示分次投入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84,996元,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失。被告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犯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115號提起公訴。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84,9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負責出金,未對原告實施詐騙,當時以為是地下賭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㈠㈡經查,訴外人吳漢威、歐俞彤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日成立具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美樂公司」(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先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遞詐術之方式,架設假詐欺投資網站及應用程式,佯裝為投資公司之人員,於網際網路FACEBOOK、INSTAGRAM、LINE等社群軟體、通訊軟體上刊登假招攬投資廣告,並以贈送投資書籍、提供投資秘訣、假出金等為誘餌誘騙被害人;系爭詐欺集團另以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車手集團、出金集團及水房(資金流)等多層分工模式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又系爭詐欺集團為躲避追緝,成立子出金集團,各子出金集團自系爭詐欺集團取得假出金之資金及被害人匯款資訊後,由成員負責派單(指派出金手)、送水(提供款項),指派子集團所屬出金手,前往銀行臨櫃匯款予被害人,完成假出金行為,創造投資獲利之假象,以取信被害人。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所屬之「森林臨櫃」出金集團,受指揮取得假出金所需款項、匯款對象及帳號後進行假出金行為。詎原告於113年3月10日因瀏覽前述系爭詐欺集團刊登之假招攬投資廣告,誤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投資話術,遂依指示操作假投資網站,因而陸續透過匯款、轉帳、面交等方式交付款項共計3,284,996元;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為繼續取信被害人等,即指派被告於113年5月24日匯款出金50,000元至原告帳戶等情,業據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114年度訴字第735號、第844號、第998號、第1023號、第1102號、第1172號、第132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綦詳,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光碟為證(見本院證物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全案(含偵查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被告亦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欄乙、得心證理由、壹、一所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承上,被告共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故意,由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並收受款項,被告則於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森林臨櫃」出金集團之出金手、出金手幹部,以其假出金行為致原告誤信前揭詐術為真,足見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取原告金錢之同一目的;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被告雖於本件抗辯僅有辦理出金,且以為係地下賭博云云,惟被告業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受指派擔任出金手,假出金給被害人,在群組内有人負責分配何人匯款、何地取款及取款數額等語明確(見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欄乙、得心證理由、肆、三、㈣所載);並衡以一般人均可自行匯款而無特別之限制,實無指示他人代為交易、匯款之必要,更遑論以現金方式匯款予賭客之成本及風險極高(即出金手可能因此侵占款項而未匯款);且被告匯款對象經常不同,匯款次數頻繁、匯款金額亦非整數,顯與常情未合,則被告依其知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就其受指示代為匯款係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乙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其關於係因賭博而匯款之說詞,要難遽信。又被告既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分工模式遂行詐欺取得原告錢財之目的,縱被告於整體詐欺行為中僅負責出金,亦無礙其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被告仍應就原告受損金額之全部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此項抗辯,亦無足憑採。

㈣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結果尚有損害者,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交付共計3,284,996元之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曾成功出金三次,第一次無摺存款1,000元至原告中華郵政帳戶,第二次匯款808,526元至原告配偶之元大銀行帳戶,第三次由被告轉帳50,000元至原告之中華郵政帳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098號-被害人資料卷6第207頁至第211頁),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依交易紀錄電子檔整理之「陳昱升郵局匯款分析資料」、「李駿宏假出金統計資料」存於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643號、第2812號案卷內可稽,可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術之過程中,原告已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處領回出金款1,000元、808,526元、50,000元,依前述損益相抵原則,上開出金款應自原告受損害數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2,425,470元(計算式:3,284,996元-1,000元-808,526元-50,000元=2,425,470元)。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5,470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而被告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對原告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見系爭刑事判決附件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10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就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