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918號原 告 吳泫葳被 告 謝 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6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漢威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日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美樂公司」。「美樂公司」對接詐欺集團從事將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與法定貨幣間兌換之詐欺、洗錢事宜,即「美樂公司」以法定貨幣向詐欺集團(俗稱「廠商」)取得屬於詐欺贓款之虛擬貨幣,以協助詐欺集團將其詐欺所得轉換為法定貨幣加以運用;或向詐欺集團(俗稱「客戶」)收取詐欺贓款之法定貨幣後提供虛擬貨幣,即協助詐欺集團將其詐欺所得轉換為虛擬貨幣加以運用,或為中繼而將詐欺集團間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車手集團、假出金集團及水房(資金流)間資金流動加以運用,共同為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而為詐欺集團組織之一環。「美樂公司」具體作法俱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邀約詐欺集團對接人員成立俗稱為「房間」之工作群組,並以詐欺集團所謂「廠商」或「客戶」成立工作群組。其交易模式係由吳漢威參考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中泰達幣現下匯率,於上開工作群組中報出收購價位即「報點位」,並設置「美樂擔保機器人」網路機器人帳號,作為交易金額計算使用。「美樂公司」對接詐欺集團,並將俗稱「髒U」、「黑U」等屬於詐欺贓款之USDT(下稱泰達幣),由詐欺集團「射U」,即將上開泰達幣轉入訴外人歐俞彤、吳漢威之加密貨幣錢包中,同時並由「美樂公司」指派人員(即所謂之後收人員),約定時間、地點後,將等值新臺幣交付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員後,加以運用;詐欺集團收取屬於詐欺贓款之法定貨幣後,則以上開在「美樂公司」與詐欺集團共同成立之工作群組磋商完畢,由「美樂公司」指定之人員(即所謂之前收人員)依循上法取得屬於詐欺贓款之新臺幣後,同時由「美樂公司」將泰達幣轉發至「客戶」所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中完成交易,且為求製造金流斷點,「美樂公司」要求詐欺集團交付詐欺贓款,需由向被害人取得款項之車手,轉交與下一層車手,復交由稱為「車手3號」之第三層車手,方可透過雙方傳遞資金之人員成立之工作群組,約定時間、地點交付上開詐欺贓款,共同為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而被告於113年4月17日應訴外人王翊維、「耀竹」招募,加入以王翊維(暱稱「蘇虎」)、訴外人林珏昇(暱稱「乖乖」)為首,共同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該組織出金子集團「蘇虎團」旗下之出金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遞詐術之方式,架設假詐欺投資網站及應用程式,並佯裝投資公司之人員於網路上刊登假招攬投資廣告以誘騙原告後,本案詐欺集團為繼續取信原告,由被告加入TG群組,並受指示於113年5月28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原告金融帳戶,使原告堅信不疑而未報警,或仍持續注資。原告自113年4月15日至113年6月6日間陸續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合計209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手,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原告欲了結獲利出金遭本案詐欺集團要求需繳回總獲利20%後才能提領始悉受騙。被告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209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09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光碟(見本院證物袋)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59號卷二附件卷電子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核被告所為已構成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遭受損害,自應就原告之209萬元損害與其他對原告為加害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求加計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起(見附民字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