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20號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澤田健児訴訟代理人 葉山軍治
蕭睦憲被 告 王選國際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集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暨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依先後簽立二份電動車租賃契約書(下分稱第一、二份租約)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酒井裕之,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澤田健児,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王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王選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3日因營業需要,邀同被告王集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指定廠牌TESLA、車型Model 3 Long Range
AWD 346hp 5D 5人座、車號000-0000號電動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後,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王選公司使用收益,並簽訂第一份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5年3月12日止共36個月,嗣後再簽署第二份租約,租賃期間為二年,每月租金均為新臺幣(下同)33,333元(未稅,含稅金額為35,000元),營業稅由承租人負擔;另約定如承租人未按時繳納租金或違反契約任一條款即視為違約,出租人得逕行終止系爭租約,除沒收保證金外,承租人應返還系爭車輛、付清已到期租金、應付款項,並須依未到期租金總額之75%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出租人,且約定承租人若遲延支付任何應付款項時(含租金及各項費用),除應付清應付款項外,另應支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詎被告王選公司自114年10月13日(第32期)起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於115年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已遲延租金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5年2月12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第一、二份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第一、二份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第一份租約已到期而未給付之租金140,000元(計算式:35,000元/期×4期=140,000元),及第一、二份租約未到期租金總額7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第一份租約之第36期、第二份租約之第1期至第24期)【計算式:35,000元×75%+(33,333元/期×24期×1.05×75%)=656,244元】,共計796,244元,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6,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希望以分期給付40萬元之方式與原告成立和解,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每輛每期租金33,333元;本租金未含營業稅,營業稅依現
行稅率由承租人負擔。每1個月為一期,共計36期。首期支付日(即租賃期間首日)支付。其餘各期租金自首期支付日起每1個月之同時日以逐年收票支付;承租人若遲延支付任何應付款項時(含租金及各項費用),除應付清應付款項外,另應支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付之利息。承租人有未按時繳納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即視為違約;承租人違約時(第1條1.7.2情形除外),出租人得逕行終止本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承租人應立即返還租賃車輛及相關車籍證件等屬於出租人所有之物品,並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車輛租金、應付款項及賠償出租人因此所支出之法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裁判費及律師費),另須依未到期租金總額之75%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出租人。連帶保證人須保證承租人完全履行本租賃契約之規定,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保證人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及拋棄先訴抗辯權;保證責任包括承租人因租賃契約所生現在及將來之全部租金、票據及因承租人不履行債務所生之違約金、遲延利息、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及訴訟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裁判費及律師費)等一切責任,第一、二份租約第1.3.1條、第1.3.2條、第1.
4.1條、第1.4.2條、第5.1.1條、第5.2條、第6.1.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車合約轉讓協議書、
協議書、第一、二份租約、應收帳款查詢表、115年1月27日、115年2月12日存證信函暨其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6頁),被告就此並無異詞,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王選公司本應每月按期給付租金加計營業稅,卻未遵期履行,原告業於催告被告清償未果後終止第一、二份租約,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王選公司與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王集麟連帶給付已到期、未清償之租金,及按未到期租金總額75%計算之金額,併加計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決可參。再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又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1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然本件被告王選公司為營業之需要,與原告簽訂第一、二份租約,依第一、二份租約內容以觀,可知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著重原告於被告王選公司依其需求指定之標的物後,原告因而購入系爭車輛以出租予被告,被告王選公司則按月給付租金並給付保證金;且原告僅有融通資金購置指定租賃標的之義務,並無修繕、維護義務,被告支付之租金,亦非僅係使用系爭車輛之對價,而係以按月攤還之形式,將原告之成本及預期獲得之利潤全額還付原告,堪認第一、二份租約之性質為融資性租賃契約。而第
一、二份租約第5.2條約定,被告違約時,致原告終止租約,被告應付清已到期車輛租金、應付款項、法律費用及未到期租金總額之75%,合於融資性租賃契約中各期租金實質上為承租人分期償還出租人為其購買系爭車輛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總和及全額回收概念之融資性租賃契約特徵,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時,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不相同,自無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況融資性租賃多見於現今社會經濟活動,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被告既係本於自主意思與原告簽訂第
一、二份租約,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自應以租約約定為其行為規範,被告此項抗辯,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一、二份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96,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