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3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劉育燈被 告 蔡宗佑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82,03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而花旗銀行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卷第31-32頁),是花旗銀行與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8年1月間與花旗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
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於每月繳款截止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哦,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按消費款累積餘額按年息14.9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4年6月9日最後繳款後,累計至結帳日(114年12月19日止)應繳金額新台幣(下同)48,533元,扣除分期提前結清手續費300元不請求外,尚欠消費記帳48,233元(含本金43,349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671元、已結算之未受償費用1,200元、國外消費手續費13元),及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向花旗銀行成立滿福貸信用貸款契約,
並向花旗銀行借款3,000,000元,信用額度有效期間為自首次動撥起5年,期滿如借款人無反對意思表示,經花旗銀行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延長5年,⑴本件貸款經花旗銀行審核後核准撥貸200,000元,並於110年9月9日將貸款金額200,000元匯入被告於彰化銀行和美分行之存款帳戶,約定以每月為1期,分60期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3.99%固定計算;⑵被告另於111年8月2日再次申請動撥額度318,000元,經花旗銀行審核後核准撥貸273,000元,並於111年8月5日將貸款金額273,000元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共分48期,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15.99%計算,惟被告於114年2月14日申請部分還本,以還本後剩餘金額80,000元,以及剩餘期數18期按月分期攤還,故自114年3月起分期月付金改為5,028元,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約定書第13條約定收取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方式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300元計算,第二期延滯繳款時以400元計算,第三期違約金以500元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被告於114年6月9日繳款8,710元後即未再繳納,累計至結帳日(114年11月19日止)止尚積欠133,254元(含本金125,261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6,793元、已結算之違約金1,200元),及自114年11月20日起,按年息3.9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於114年1月21日於原告銀行網站上申辦信用貸款,經原
告審核後核准撥貸495,000元,並於114年2月27日將核貸金額495,000元代償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信用貸款,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5年,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T型指數加馬年息3.35%機動計算(現為5.03%),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6月9日繳款7,003元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500,544元(含本金485,123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利息13,271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訴訟費500元),及自114年11月20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被告上開三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滿福貸款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函、花旗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及彙總表、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帳務系統畫面截圖、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貸款撥款匯款畫面、信用貸款分期攤還表、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代償他行貸款匯款畫面、信用貸款帳單及明細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以確定。
㈡另本件關於個人信貸契約部分為網路申辦,而原告所提出文
件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且均未經被告簽名,形式上以觀並不足認為兩造已達成契約意思合致,況且本件網路申辦之模式,並無從確認締約對造是否為被告本人,有無遭人冒用頂替,因此並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出文件認為雙方已經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但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信用卡及消費借貸,消費借貸是線上申辦,款項匯入被告於彰化銀行開立之帳戶」等語,並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被告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等文件以為佐證,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滿福貸款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