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3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被 告 鄭忠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叁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者(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原告可依持卡人整體信用表現及考量銀行營運成本,得於最高利率(104年9月1日調整為週年利率15%)範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如被告未依約繳足最低金額,應繳交逾期還款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上限為3期,各期違約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共計1,200元。詎被告自114年3月間起未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有71,548元(含消費款69,080元、循環息1,734元、違約金及費用734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而被告應適用循環信用優惠利率為15%,並以被告最後一期帳單之繳款截止日115年4月15日之翌日即115年4月16日為利息起算日。
㈡被告又於1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88萬元,兩造於同日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17%計算(即14.9%,計算式:1.73%+13.17%=14.9%),被告並應於每月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於115年2月19日繳付當期部分本金後即未如期繳款,依系爭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713,850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契約、撥款資訊畫面截圖、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信用卡 71,548元 69,080元 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5% 二 個人信 用貸款 713,850元 713,850元 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4.9% 總 計 785,3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