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42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何宗達被 告 莊曜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542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3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2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9年6月26日止,第1個月至第2個月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0.01%計算,第3個月起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9.5%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1.24%),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62萬5426元,及自114年8月26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27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約定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掛帳收回/維護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3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