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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9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43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粘怡真被 告 宙勝數位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承展被 告 陳美琳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04,1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宙勝數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宙勝公司)於民國113年8

月7日邀同被告郭承展、陳美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宙勝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㈡嗣宙勝公司於113年8月7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4筆

、金額合計1,000萬元(各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等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借款),並約定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還款時,逾期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收違約金。詎宙勝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9,20萬4,1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另郭承展、陳美琳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條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中華郵政定儲機動利率、放款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憑,內容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計息本金) 借款期間 利 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 1,370,000元 1,272,575元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118年8月21日止 2.22% 自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700,000元 1,579,108元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118年8月21日止 2.22% 自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3,740,000元 3,534,673元 自113年9月6日起至118年8月21日止 2.22% 自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3,190,000元 2,817,758元 自113年10月4日起至118年8月21日止 2.22% 自11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0,000,000元 9,204,114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