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51號原 告 戴惠雯被 告 陳榕澤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44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吳漢威(暱稱:哥)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日發起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美樂公司」,其女友歐俞彤(暱稱:姊、魁姊)則於113年5月前某日起,基於與吳漢威共同主持、操縱、指揮「美樂公司」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美樂公司」,而與吳漢威共同主持、操縱、指揮「美樂公司」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嗣因「美樂公司」單日出入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之譜,為求增長獲益,歐俞彤、吳漢威乃與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分別共同發起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為躲避追緝,乃成立數個子出金集團為假出金,被告陳榕澤(暱稱「陳」、「小陳」,下稱被告)則於113年7月間,應「林俊旭」招募,共同加入王翊維、林珏昇等人之三人以上,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組織包含2個出金子集團即「乖乖團」、「蘇虎團」,分別由林珏昇、王翊維等人擔任「乖乖團」、「蘇虎團」之出金子集團幹部,負責對接機房、派單、指揮並調度出金手出金,葉集旭、劉倚鳴等人則分別擔任「乖乖團」、「蘇虎團」之送水手,由葉集旭向林殷煌指派之人取款後,受林珏昇之調度,交付出金款項予「乖乖團」旗下之出金手即陳清心、凃欣妤、林士傑等人;劉倚鳴則受王翊維指派、調度、取款,交付出金款項予「蘇虎團」旗下之出金手即謝成、林筱軒與被告等人。而其中由王翊維派單、劉倚鳴送水之出金子集團組織運作模式係由渠等與「耀竹」、謝成、林筱軒、被告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遞詐術之方式,架設假詐欺投資網站及應用程式,並佯裝投資公司之人員於網路上刊登假招攬投資廣告以誘騙被害人,原告一時不慎於113年8月某時許登入假投資APP程式網站,而遵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假投資網站,遭誆騙交付投資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為繼續取信、引誘被害人,由王翊維、「耀竹」將劉倚鳴、謝成、林筱軒共同加入TG「內部」、「(鈔票)(鈔票)(鈔票)」、「早安你好」等工作群組,劉倚鳴每日晚上依王翊維於工作群組「內部」指示至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統一便利商店等地點,向王翊維指派之人領取現金,再於翌日上午,於「早安你好」工作群組內,指示謝成、林筱軒至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金山路、左營大道、城市停車場等不同地點,交付款項予謝成、林筱軒等人;劉倚鳴至其指定之地點,交付現金予被告;並由王翊維每日凌晨0時許,在TG「(鈔票)(鈔票)(鈔票)」工作群組內,派單傳送收款人資料予謝成、林筱軒;另由王翊維以TG傳送提供收款人資料予被告;待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於113年9月12日下午15時2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出金50,000元至原告之金融帳戶,藉此佯裝有獲利之投資假象,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更加地堅信不疑而未及時報警,或仍持續注資,總計轉帳14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手,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11月21日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判認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共81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307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67罪(即同時該當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在案,足證被告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係以共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145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揭金額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係遭被告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係以共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而受有145萬元之財產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出金50,000元之匯款明細資料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雖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僅坦承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否認其餘犯行,並辯稱略以:我是經由林俊旭認識「志哥」(即王翊維),「志哥」當初告知的是擔任線上娛樂城博奕之出金匯款,所以我主觀認知是出款給賭客,致我誤信匯款是從事賭博行為,從來沒有想過付錢給他人也是詐騙的手法,這與政府宣導的車手及提供帳戶是完全不同的類型,我並不知匯款將可能與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而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等語,然經審認若以現金方式匯款予賭客之成本及風險極高(即出金手可能因此侵占款項而未匯款),且其匯款對象經常不同,且匯款次數頻繁、總金額甚鉅,匯款金額亦非整數,甚至匯款來源係在公園取得,且當場不會清點金額,並被要求嗣後需刪除相關匯款訊息,此即與其先前一般合法正當工作之情形,顯有不同。遑論被告匯款即能取得「每100萬元抽1,000元」之高額報酬,該報酬即與其先前職業如賣桶仔雞、安裝太陽能板、做水產生意(賣泰國蝦、魚類、冷凍食品等)、過年期間賣春聯、油漆工、搬家公司以及鐵捲門師傅等臨時性工作所付出之勞力顯不成比例,益徵被告得預見其從事之工作內容係共同參與詐欺集團詐騙犯行,竟為獲取報酬而不違本意參與本案分擔實行上開匯款行為等情,乃經判處前揭罪刑在案(見本院卷第50至52、61、38頁),並有刑事判決光碟附卷可憑(見本院證件存置袋內);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上揭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失145萬元乙節屬實,應可採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20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送達予被告本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