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956號原 告 徐智貴 指定送達:臺中福安郵局信箱第87號上列原告因被告歐俞彤等間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7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足當之。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案件(下稱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歐俞彤、被告杜冠宏(下合述時稱為被告;分述時各稱其名)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本息。查被告歐俞彤經刑案判決對其論罪科刑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並未包括原告遭騙受害部分,即其未經刑案判決認定為參與對原告詐騙犯行之共犯。而被告杜冠宏則因通緝,刑案尚未審結,自亦未經刑案判決認定為參與對原告詐騙犯行之共犯。是以,對原告所受損害而言,被告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其等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亦非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0萬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88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