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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被 告 張書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家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5日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該銀行於翌(6)日核發卡片,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4.99%)。詎被告於114年7月7日繳款1萬6000元後,未再繳款,截至本件結帳日114年8月17日止,累計尚有應繳款項73萬4995元(含本金73萬2867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2,128元)暨如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彙總表、113年7月至114年8月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產品類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信用卡 73萬4995元 73萬2867元 14.99% 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