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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熊宗紳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成彬

參 加 人 林永瀚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林永瀚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於114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公司,通知其自114年10月15日起已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詎林永瀚於114年12月間寄發被告公司開會通知書予被告公司之股東,表示以被告公司監察人之名義訂於114年12月25日下午3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召集被告公司114年第4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並作成提前改選董事與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系爭股東會非由有權召集之人所召集,所為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又林永瀚係以監察人身分召集系爭股東會,其有否為被告公司之利益而召集之必要,應以召集股東會之說明為據,倘無召集之必要,召集程序自屬違反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其以被告公司目前3位董事均無公司持股為由召集系爭股東會並提前全面改選,難認有召集之必要,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應予全部撤銷。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質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次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選舉董事之決議是否無效,關係所選出董事之召集是否合法及效力,原則上會引發後續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連鎖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遞延或持續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系。惟倘有特別情勢,諸如股東依法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重新改選董事,或其他類此情形,足認可切斷因上開瑕疵連鎖帶來之持續性紛爭,或原先因選舉董事決議無效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即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名薄、存證信函、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等為證。惟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系爭股東會於114年12月25日所為之系爭決議為提前改選公司董事與監察人並選舉由鄭价展、王書銘、陳宏丞當選為被告公司董事、由林永瀚當選為監察人。又主管機關於115年5月11日始核准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如系爭決議內容,即董事長鄭价展(持有股份數0)、董事王書銘(所代表法人三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數6,000,000股)、董事陳宏丞(持有股份數0)、監察人林永瀚(持有股份數0),當屆董監事任期為114年12月25日至117年12月24日,復於115年6月4日核准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董事長熊成彬(持有股份數0)、董事羅惠真(持有股份數0)、董事熊宗紳(所代表法人新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數7,700,000股)、監察人康正知(持有股份數0),當屆董監事任期為115年5月29日至118年5月28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35至136頁),堪認被告公司於115年5月29日再改選董事與監察人。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改選之董事及監察人,現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非系爭決議改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復未釋明其對於現已非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過去改選決議,有何提起本件先位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之法律上受判決實質利益,其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靖璿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