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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9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7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渝淇被 告 京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及鄭珊訴訟代理人 孫紀璿被 告 鄭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捌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捌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京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孫紀璿、鄭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貸款,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113年12月20日至118年12月20日,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按月攤還本息;另於114年12月18日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間114年12月18日至115年3月18日,利息依機動利率計算,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上開借款均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到期。上開借款,部分已於115年3月18日到期,部分借款自115年4月起京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孫紀璿、鄭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表明不爭執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兼借據、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可佐。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妘編號 借款餘額(元) 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利息計算方法 違約金計算方法 1 3,708,035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序號13) 2.22% 115/5/20 115/6/20 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2 4,973,200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序號73) 3% 115/3/18 115/4/18 總計 8,681,235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