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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9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7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被 告 陳文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9,9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0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萬9,968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同年2月15日及同年3月7日所分別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1月、2月、3月貸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49、6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2年1月16日與伊簽立系爭1月貸款契約,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7年1月16日止,每月1期,借款利率則以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百分之9.99計算,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1.72(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73+百分之9.99=百分之11.72);又兩造間並約定被告若有任何債務未能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繳付利息至115年3月1日後即未依約還款,累計欠款7萬1,34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被告既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2月15日與伊簽立系爭2月貸款契約,向伊借款3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9年2月15日止,每月1期,借款利率則自撥貸日起第1個月,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百分之4.64計算,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37(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73+百分之4.64=百分之6.37);又兩造間並約定被告若有任何債務未能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繳付利息至115年3月6日後即未依約還款,累計欠款23萬0,22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被告既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

㈢被告於112年3月7日與伊簽立系爭3月貸款契約,向伊借款8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7日起至119年3月7日止,每月1期,借款利率則以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百分之1.51計算,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24(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73+百分之1.51=百分之3.24);又兩造間並約定被告若有任何債務未能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繳付利息至115年3月12日後即未依約還款,累計欠款58萬8,39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被告既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

㈣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伊願意慢慢償還,之前有跟原告協商說要每月還款6,000元,但是後來有1期款項未能如期清償,所以原告就來提告,伊是希望可以跟原告好好協調,把錢還完,然後把利息利率調降回百分之3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2年1月8日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1月貸款契約、撥款資訊表、產品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繳款計算式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112年2月13日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2月貸款契約、撥款資訊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繳款計算式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112年3月3日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3月貸款契約、撥款資訊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繳款計算式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25至

27、29、31、33、35、37至41、43至45、47至49、51、53、

55、57至61、63至65、67至69、71、73、75、77至81頁),內容經本院互核相符,又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未為清償等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至就被告雖表示希望能調降利率,希望再與原告協商等語為辯,然此已與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立無涉,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前開債務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清償全部欠款,被告此項抗辯自難採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瑋附表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本金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7萬1,349元 7萬1,349元 百分之11.72 自民國11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23萬0,229元 23萬0,229元 百分之6.37 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58萬8,390元 58萬8,390元 百分之3.24 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