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74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張弘力被 告 徐慧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壹佰零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一章一般條款第1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29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13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用如附表一所示2筆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借款,借款金額、借款期間、計息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均約定被告應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分別僅繳款至115年1月9日、114年12月30日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82萬8,1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一章一般條款第10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欠款。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表、繳款帳務明細表、違約金請求暨本息攤還表(本院卷第17至42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1,51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一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1 20萬元 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118年11月10日止 按原告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74%機動計息(現為3.48%) 2 80萬元 113年12月31日起至120年12月31日 按原告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74%機動計息(現為8.5%) 總計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