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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9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990號原 告 李思婷上列原告因被告歐俞彤等間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04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足當之。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

二、關於原告應補正裁判費部分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案件(下稱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歐俞彤、被告葉集旭、被告林士傑(下合述時稱為被告;分述時各稱其名)「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本息。查刑案判決就原告受騙相關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葉集旭、被告林士傑犯加重詐欺等罪,而對其2人科刑,然被告同時訴請賠償之被告歐俞彤則未經刑案判決認定為參與對原告詐騙犯行之共犯。是以,原告前揭請求被告歐俞彤賠償部分,非屬其經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即對原告所受損害而言,其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其等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亦非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查原告併請求被告歐俞彤賠償75萬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為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歐俞彤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關於原告應補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部分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75萬元本息,然此係指被告數人間應共同給付、連帶給付、依一定比例給付或原告有其他分配被告給付金額之內容?尚屬未明,則原告聲明並非明確。又原告並未陳明訴訟標的即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為何。綜上,原告起訴有未以書狀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佩璇

裁判日期:2026-10-12